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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紀要|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業(yè)務的性質認定

發(fā)布于 2025-04-02 07:30:04 作者: 虢紫蕙

注冊公司是創(chuàng)業(yè)者必須面對的一項任務。雖然這個過程可能會有些復雜,但是只有完成了這個過程,你的企業(yè)才能夠合法地運營。下面,跟著主頁一起了解下投資股權收益權做賬的信息,希望可以幫你解決你現在所苦惱的問題。

【編者按】公司糾紛,合同糾紛,證券糾紛,票據糾紛,民刑交叉。中國民商事審判最前沿、爭議最集中的疑難問題,終于迎來了一把尺子。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并即時生效。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第九個會議紀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審判工作,故被稱為《九民紀要》。

《九民紀要》共計12部分130個問題,內容涉及公司、合同、擔保、金融、破產等民商事審判的絕大部分領域,直面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密切關注正在制定修改過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最新動態(tài),密切跟蹤金融領域最新監(jiān)管政策、民商法學最前沿理論研究成果。

《九民紀要》中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在理論界、實務界素有爭議或分歧,因此,《九民紀要》的出臺也歷經磨練:從今年2月開始起草,到11月份出臺,歷時8個多月,期間多次專門調研,征求各方意見,為的就是爭取最大公約數。

《九民紀要》的公布,對于統一裁判思路,規(guī)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增強民商事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以及可預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澎湃財經年終特別報道,此番聚焦《九民紀要》,全面解讀12類問題,為的是進一步理解《九民紀要》的精神實質,也試圖探究:它將如何影響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糾紛,乃至相關各方的經濟活動。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九民紀要》”)第89條第1款規(guī)定:“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于信托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后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fā)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yè)信托糾紛。如果合同中約定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間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無條件回購的,無論轉讓方所轉讓的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實際交付或者過戶,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對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約定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結合《九民紀要》第88條的規(guī)定,營業(yè)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根據法律法規(guī)以及金融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監(jiān)管規(guī)定,以取得信托報酬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處理信托事務的經營行為。通常理解,營業(yè)信托糾紛是信托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間發(fā)生的糾紛?!毒琶窦o要》該條規(guī)定首先明確了信托公司以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資產收益權引發(fā)的糾紛不屬于營業(yè)信托糾紛。

較此前發(fā)布的《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正式稿中該條規(guī)定的其中一個重大變化在于刪除了將資產或資產受益權轉讓及回購業(yè)務所引起的糾紛直接認定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表述。《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曾經提出將“資產或資產收益權轉讓 固定價款回購”的交易模式性質認定為金融借款。但實踐操作中該等交易模式通常較為復雜,金融借款的法律關系可能不能涵蓋所有的交易安排。因此《九民紀要》(征求意見稿)發(fā)布之初,該條規(guī)定也引發(fā)了廣泛的討論。而在正式稿中,最高人民院對該問題也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tài)度,在維持“非營業(yè)信托糾紛”認定的基礎上,取消了定性為金融借款的相關表述。此外,《九民紀要》也肯定了在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信托公司要求轉讓方或者第三方回購的權利應當得到支持。

司法實踐中對于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的性質認定

《九民紀要》發(fā)布之前,司法實踐中對于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性質的認定并不統一。從目前相關案例來看,最高院以及各地法院對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的性質認定主要集中于營業(yè)信托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無名合同這三類觀點,我們將結合以下案例對法院的觀點簡單予以評述:

(1)營業(yè)信托合同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對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持營業(yè)信托性質的觀點。法院認為,該等合同下,信托公司采用“買入返售”的信托資金管理模式符合相關規(guī)定,合同約定內容屬于信托公司的正常業(yè)務經營活動,信托公司與轉讓方(回購方)之間形成收益權返售回購法律關系,與信托貸款業(yè)務存在區(qū)別。

如在“五礦國際信托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營業(yè)信托糾紛案 (2016)最高法民終231號”中,信托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簽訂了《回購合同》,約定有色金屬公司將其持有的股權收益權轉讓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權收益權后,有色金屬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回購全部特定股權收益權并支付回購價款。法院認為,該案中信托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之間形成了股權收益權返售回購法律關系,信托公司采用股權收益權轉讓暨回購的方式管理信托資金,并發(fā)行相應的信托計劃,與信托貸款業(yè)務存在區(qū)別?!痘刭徍贤分杏旨s定了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資產收益權期間內,特定資產產生的任何收益均屬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購價格應為最低收益。再者本案《回購合同》簽訂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監(jiān)管單位銀監(jiān)局履行了報備手續(xù),銀監(jiān)局也并未提出整改意見。故而本案合同性質應當為營業(yè)信托性質。

同樣,在“華融國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與新疆絲路華通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新發(fā)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營業(yè)信托糾紛案 (2017)新民初1號”中,信托公司與絲路商貿公司簽訂《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約定信托公司受讓絲路商貿公司持有的特定資產收益權,到期后再由絲路商貿公司回購,絲路商貿公司向信托公司返還信托資金及年息12%的投資溢價款。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為營業(yè)信托性質,法院的主要依據為根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信托公司采用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方式經營信托資金,符合“買入返售”的信托資金管理模式。本案中《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2)借款合同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直接將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的性質認定為借款合同,法院認為該等合同雖名為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但其實際目的是向轉讓方提供融資,并且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回購的方式也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并無二致,故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如在“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臨沂市金世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江蘇德新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史虞豹、邯鄲市金世紀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號”中,法院認為,信托公司與臨沂金世紀公司簽訂的《信托融資協議》、《收益權轉讓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上述合同名為信托融資或收益權轉讓合同,但信托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報酬、收回本金,實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為收益權轉讓款。

在“吉林省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同世達煤化工集團有限公司、蒲縣宏源煤業(yè)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糾紛案 (2016)吉民初6號”中,法院認為,同世達煤化工公司與信托公司簽訂了《項目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在該合同中,信托公司以收購項目收益權方式向同世達煤化工公司提供資金,同世達煤化工公司又以回購方式支付固定報酬,雙方實質目的系為同世達煤化工公司進行有償融資。故該法律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因此,本案的案由應確定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3)無名合同

除認定為“營業(yè)信托合同”“借款合同”外,在部分案例中,法院則認為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不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有名合同,應當根據《合同法》對于無名合同的規(guī)定,適用《合同法》總則,并參照《合同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處理。

典型案例如“北京天悅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2017)最高法民終907號”中,法院認為,民事合同的性質,應根據合同條款所反映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結合其簽訂合同的真實目的以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主要包括信托公司購買天悅公司持有的股權收益權,以及信托公司將該股權收益權以特定對價和溢價款返售給天悅公司兩部分內容。但信托公司并無買入案涉標的股權收益權并承擔相應風險的真實意思。天悅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信托公司融通資金,信托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悅公司收取相對固定的資金收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交易目的在于通過出賣而后回購的方式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案涉《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不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有名合同,故應當根據協議性質參照合同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借款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處理。

合同性質的認定對司法裁判結果的影響

法院對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性質認定的不同,對于后續(xù)的法律適用、合同約定內容的實現等均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比如將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界定為借款合同還是營業(yè)信托合同,可能影響轉讓方“回購價款”的支付義務。在該類案件審理過程中,轉讓方通常傾向于將回購合同解釋為借款合同,該等情況下,對于轉讓方需支付的回購款項,則可能需適用關于借款合同利率問題的相關規(guī)定。如果轉讓方需支付的本金、溢價款、違約金等款項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則法院在案件審判時有可能對其進行調減,從而降低了轉讓方需承擔的責任。在部分案件中,轉讓方也常主張合同性質名為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實為借貸,而在國家對房地產等特定領域融資行為存在限制時,該等合同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從而希望免除其支付合同約定的回購溢價款等義務。在該等情況下,合同性質的判斷則顯得至關重要。

(本文為中倫律師事務所劉新宇律師團隊獨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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